第一条 为加强执法监督,规范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在开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各类行政执法时,对情况复杂或者对行政相对人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业务承办部门在调查终结后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须经政策法规科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没有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须经法制审核:
(一)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撤回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
(三)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行政决定;
(四)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决定;
(五)其他拟作出的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决定。
第五条 业务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审核申请(主要包括基本事实、调查取证、适用依据、行政裁量权适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以及听证、评估、鉴定等情况);
(二)拟定的重大行政执法文书
(三)相关的证据资料;
(四)政策法规科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政策法规科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业务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补充。
第六条 政策法规科以书面审核为主,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七条 法制审核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情况疑难复杂、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
第九条 政策法规科审核后,应当视情节作出处理:
(一)认为属于本局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存在超越本局执法权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意见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提出纠正或继续调查补充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情况特殊确需延长的,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法规科、业务承办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业务部门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政策法规科申请复核,政策法规科应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复核,业务部门仍不同意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集体研究、主要领导签批后,由业务承办机构制作、送达。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导致应审未审或法制审核认定不合法仍作出决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