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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708300043354497/2024-02425 组配分类: 权力事项办理信息
成文日期: 2024-06-17 发布机构: 军屯乡
废止日期: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关于公布汶上县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事项清单的通知(汶政发〔2024〕4 号)

发布日期:2024-10-08 14:5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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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政发20244

 

 

汶上县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汶上县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

事项清单的通知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赋予试点县(市、区)所辖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指导目录〉的通知》(鲁政字〔202435号)《省委编办 省司法厅关于同意济宁市任城区、汶上县开展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试点工作的函》《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汶上县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事项的批复》(济政字〔202421号)要求,现将《汶上县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予以公布。

一、做好赋权事项承接此次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事项共106项(详见附件)其中行政处罚100项,行政强制6清单15处乡镇(街道)划分为4类: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义桥镇为第一类,106项执法权事项全部承接,承接率100%次邱镇、寅寺镇、郭楼镇、杨店镇、白石镇、苑庄镇为第二类,承接97项,承接率91%南旺镇、刘楼镇、郭仓镇为第三类承接87项,承接率82%军屯乡为第四类,承接81项,承接率76%县直赋权部门依法与各乡镇(街道)签订赋权事项承接确认书。

二、明确职责权限。为切实提升乡镇(街道)承接能力,确保赋权事项有效运行,设置过渡期。过渡期为3个月,自行政执法权事项清单公布之日起,至2024916日结束。过渡期内,县直赋权部门作为赋权事项的实施主体,继续承担赋权事项的全部责任,期间发生的相关问题,以及过渡期结束时未办结事项,仍由县直赋权部门承担相应责任。过渡期满后,乡镇(街道)在本辖区内行使赋予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县直赋权部门提供执法指导和相应的技术支持。乡镇(街道)之间以及乡镇(街道)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之间要加强协作配合,有效提升行政监管效能。

三、规范基层综合执法。推进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平台建设,加快实现一支队伍管执法。通过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下沉、乡镇(街道)内部挖潜和人员招录等方式,充实乡镇(街道)综合执法大队。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下沉执法人员、县级职能部门各派驻执法机构,全部纳入乡镇(街道)统一指挥和统筹协调,严禁随意抽调、借调基层执法人员,确保基层执法力量稳定。

四、定期组织开展评估机构编制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原则上半年一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对具体赋权事项进行适当调整。对赋权事项确需调整的,由乡镇(街道)或赋权部门向县委编办和县司法局提出申请,经充分论证后,按程序提交县政府同意后调整,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发生立废改的,相应的行政处罚事项也同步调整,并另行公布。

五、明确权利救济渠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乡镇(街道)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汶上县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事项清单

 

 

汶上县人民政府

2024617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汶上县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事项清单

 

(共涉及106项。其中,行政处罚100项,行政强制6项;行政处罚包含6个领域具体事项,分别为交通运输3项、农业农村13项、城乡建设33项、水务15项、自然资源28项、应急管理8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原县市、区
实施主体

承接主体

备注

一、行政处罚类事项100

(一)交通运输领域3

1

3700000218599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村道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部分赋权镇街行使仅限擅自在村道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2

3700000218609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或者损坏、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等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第七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第六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3.《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六条: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部分赋权镇街行使(仅限涉及村道、乡道相关情形的处罚)

3

3700000209725

对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二)农业农村领域13

4

3700000220004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5

3700000220007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6

3700000220010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的处罚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千元以下罚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7

3700000220367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8

3700000220386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部分赋权镇街行使(仅限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9

3700000220394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部分赋权镇街行使(仅限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0

3700000220400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11

3700000220408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12

3700000220418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13

3700000220498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部分赋权镇街行使(仅限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14

3700000220499

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部分赋权镇街行使(仅限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行政处罚)

15

3700000220523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16

3700000220530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三)城乡建设管理领域(33项)

17

3700000215213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一)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海岸带、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技术规范、标准或者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的;(四)擅自在建筑物顶部、底层或者退层平台进行建设的;(五)其他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次邱镇、寅寺镇、郭楼镇、杨店镇、白石镇、苑庄镇、义桥镇


18

3700000215214

对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处罚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次邱镇、寅寺镇、郭楼镇、杨店镇、白石镇、苑庄镇、义桥镇


19

3700000215215

临时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20

3700000217741

对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21

3700000217742

对施工单位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22

3700000217743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次邱镇、寅寺镇、郭楼镇、杨店镇、白石镇、苑庄镇、义桥镇


23

3700000217809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3倍的罚款;(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倍的罚款;(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倍的罚款;(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3倍的罚款。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南旺镇、刘楼镇、次邱镇、寅寺镇、郭楼镇、郭仓镇、杨店镇、白石镇、苑庄镇、义桥镇

部分赋权镇街行使(不含古树名木相关处罚事项)

24

3700000217810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南旺镇、刘楼镇、次邱镇、寅寺镇、郭楼镇、郭仓镇、杨店镇、白石镇、苑庄镇、义桥镇


25

3700000217813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南旺镇、刘楼镇、次邱镇、寅寺镇、郭楼镇、郭仓镇、杨店镇、白石镇、苑庄镇、义桥镇


26

3700000217814

对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南旺镇、刘楼镇、次邱镇、寅寺镇、郭楼镇、郭仓镇、杨店镇、白石镇、苑庄镇、义桥镇


27

3700000217816

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处罚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清运到规定的垃圾处置场。禁止乱堆、乱倒建筑垃圾。在城市规划区内运行的装运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28

3700000217817

对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处罚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29

3700000217822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南旺镇、刘楼镇、次邱镇、寅寺镇、郭楼镇、郭仓镇、杨店镇、白石镇、苑庄镇、义桥镇


30

3700000217824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次邱镇、寅寺镇、郭楼镇、杨店镇、白石镇、苑庄镇、义桥镇


31

3700000217838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32

3700000217839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33

3700000217840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次邱镇、寅寺镇、郭楼镇、杨店镇、白石镇、苑庄镇、义桥镇


34

3700000217848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南旺镇、刘楼镇、次邱镇、寅寺镇、郭楼镇、郭仓镇、杨店镇、白石镇、苑庄镇、义桥镇


35

3700000217855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36

3700000217859

对影响、破坏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八)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九)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南旺镇、刘楼镇、次邱镇、寅寺镇、郭楼镇、郭仓镇、杨店镇、白石镇、苑庄镇、义桥镇


37

3700000217861

对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38

3700000217862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二)未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三)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四)未按照要求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六)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39

3700000217914

对违反规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义桥镇


40

3700000217915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义桥镇


41

3700000217916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义桥镇


42

3700000217917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义桥镇


43

3700000217919

对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义桥镇


44

3700000217920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义桥镇


45

3700000217921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事项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义桥镇


46

3700000217930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3倍的罚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义桥镇


47

3700000217938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48


对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省清单没有编码

49


对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的处罚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的。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南旺镇、刘楼镇、次邱镇、寅寺镇、郭楼镇、郭仓镇、杨店镇、白石镇、苑庄镇、义桥镇

省清单没有编码

(四)水务领域(15项)

50

3700000219001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51

3700000219004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在行洪区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等;……”。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5.《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52

3700000219012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沉船;……”。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53

3700000219028

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河道主管机关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54

3700000219030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二)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可以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渔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河道主管机关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55

3700000219031

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河道主管机关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56

3700000219032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河道主管机关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57

3700000219033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河道主管机关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58

3700000219060

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六)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窑、筑坟;……”。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至(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59

3700000219061

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五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爆破、钻探、打井;(二)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60

3700000219063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三)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61

3700000219064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62

3700000219117

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63

3700000219119

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罚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64

3700000219120

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五)自然资源领域(28项)

65

3700000215025

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66

3700000215031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五百米范围内用火的处罚

1.《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五百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其中,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四)实施爆破等工程用火。
2.《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十七条: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四)开山爆破等工程用火(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67

3700000215032

对非法采挖树木的处罚

《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挖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没收非法采挖的树木或者违法所得,并处非法采挖树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68

3700000215034

对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处罚

《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69

3700000215035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70

3700000215036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次邱镇、寅寺镇、郭楼镇、杨店镇、白石镇、苑庄镇、义桥镇


71

3700000215037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次邱镇、寅寺镇、郭楼镇、杨店镇、白石镇、苑庄镇、义桥镇


72

3700000215039

对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73

3700000215046

对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的处罚

《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74

3700000215047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罚

《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75

3700000215048

对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76

3700000215050

对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处罚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次邱镇、寅寺镇、郭楼镇、杨店镇、白石镇、苑庄镇、义桥镇


77

3700000215051

对在封山育林区内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处罚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次邱镇、寅寺镇、郭楼镇、杨店镇、白石镇、苑庄镇、义桥镇


78

3700000215052

对在封山育林区内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处罚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次邱镇、寅寺镇、郭楼镇、杨店镇、白石镇、苑庄镇、义桥镇


79

3700000215053

对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的处罚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次邱镇、寅寺镇、郭楼镇、杨店镇、白石镇、苑庄镇、义桥镇


80

3700000215060

对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1.《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2.《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采集标本、化石等(二)采矿、取土、爆破(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81

3700000215079

对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82

3700000215099

对盗伐、滥伐林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3.《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年木材产量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5%(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不按批准的采伐设计文件进行采伐作业的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时,不符合采伐质量要求的作业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三)个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地点、方式、树种,采伐的林木超过半立方米的。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83

3700000215101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五条: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84

3700000215102

对非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封育区内进行放牧、割草、砍柴、采挖树兜或者其他破坏森林植被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85

3700000215110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86

3700000215111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87

3700000215112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88

3700000215192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89

3700000215195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第五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90

3700000215196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3.《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91

3700000215203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处罚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三)损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92

3700000215259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六)应急管理领域(8项)

93

3700000225022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应急管理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94

370000022521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管理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95

3700000225233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应急管理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96

3700000225235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应急管理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97

3700000225241

对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应急管理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98

3700000225242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应急管理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99

3700000225299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应急管理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100

370000022532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处罚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应急管理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二、行政强制类事项(6项)

101

3700000319007

强制拆除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修建的水工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设施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缆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报经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涉及的行政强制执行事项由原实施机关行使,镇街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102

3700000319011

违反农田水利条例的行政强制

《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南旺镇、刘楼镇、次邱镇、寅寺镇、郭楼镇、郭仓镇、杨店镇、白石镇、苑庄镇、义桥镇

涉及的行政强制执行事项由原实施机关行使,镇街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103

3700000319015

强制清除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次邱镇、寅寺镇、郭楼镇、杨店镇、白石镇、苑庄镇、义桥镇

涉及的行政强制执行事项由原实施机关行使,镇街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104

3700000320030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场所的行政强制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六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汶上街道、中都街道、南站街道、康驿镇、南旺镇、刘楼镇、次邱镇、寅寺镇、郭楼镇、郭仓镇、杨店镇、白石镇、苑庄镇、义桥镇


105

3700000320031

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条一款:渔业执法人员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部分赋权镇街行使(仅限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06

3700000320038

对拒不停止使用无证照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处乡镇(街道)



 

信息来源:军屯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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