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暂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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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第三条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在注册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者,不得执业。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和备案审核工作。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和备案初审及汇总工作。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经注册前考核或考试合格,方能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六条 2003年8月5日前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村卫生技术人员证书》或《山东省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证书》,在本办法下发之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注册前培训并进行考核合格后,可以向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卫生厅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系统化、正规化培训取得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证书的; 四按照省卫生厅制定的培训方案,接受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七条 2003年8月5日前取得设区的市或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在本办法下发之日前符合第六条所列四项条件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注册前培训,并统一组织考试,合格者可以向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八条 2003年8月5日前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注册前培训,省卫生厅统一组织考试,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合格者可以向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九条 乡村医生经过注册前培训但考核或考试不合格的,设区的市或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组织再次培训,进行考核或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培训后考核、考试仍不合格者,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十条 乡村医生注册前培训可采取自学与辅导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培训教材为省卫生厅编写的《山东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考试考核手册》。 第十一条 乡村医生注册前的考核、考试内容和范围不超出《山东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考试考核手册》的内容。 第十二条 2003年8月5日后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短期内达不到第十二条要求,需要补充乡村医生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的条件及申请执业注册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卫生厅制定的《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三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还应提交省卫生厅颁发的《村卫生技术人员证书》或《山东省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证书》及复印件,以及相关的学历、培训、考核合格和工龄等方面的证明及相关复印件。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还应提交设区的市或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及复印件(或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在岗的证明材料),以及相关的学历、培训、考试合格和工龄等方面的证明及相关复印件。 第十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并发给省卫生厅统一印制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申请再注册的条件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更不得仿制。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领或补发。损坏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并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聘用的机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 二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四中止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满2年的; 五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六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七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仿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聘用的机构应当在15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辞退、解聘、开除; 三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聘用机构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在原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然后到变更的执业地点重新注册。 第二十五条 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乡村医生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过程中,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在拟变更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第二十七条 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重新注册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理效率。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医生档案,对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准予注册、发放、重新注册、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等证明材料妥善保存,并做好有关统计上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重新注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进行备案前初审及汇总,报省卫生厅审核备案。 第三十条 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重新注册、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重新注册、注销注册、变更注册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结合地方实际,制定乡村医生注册管理实施细则,报省卫生厅审定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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