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 士 条 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17 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