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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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5 号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八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焰火燃放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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