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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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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鲁人社发〔2010〕2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和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扩面、基金征缴等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 (二)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 (三)统一基金管理; (四)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五)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六)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二章 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缴费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 第七条 工伤保险缴费行业基准费率为: (一)低风险行业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费; (二)中等风险行业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费; (三)风险较大的行业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属低风险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中等风险行业或风险较大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危害程度等因素适当调整。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九条 2010年11月30日前,市、县(市、区)累计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稽核确认后,纳入市工伤保险统筹基金。其中,县(市、区)2010年11月30日前累计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暂存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弥补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缺口,必要时可在全市调剂使用。 暂存在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工伤保险基金,3年内全部上解到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自2010年12月1日起,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将当月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部上缴市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并确保收入专户月末无余额。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和县(市、区)上缴的工伤保险基金划转到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实行工伤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目标管理。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省下达的工伤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任务,每年年初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解下达工伤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指标。 第十二条 自2010年12月1日起,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当年出现缺口,需使用本县(市、区)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或市工伤保险统筹基金调剂的,由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对超额完成工伤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指标的县(市、区),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超额部分留存县(市、区)计入结余基金。 对完成工伤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指标的县(市、区),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通过县(市、区)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解决,不足部分通过市工伤保险统筹基金调剂解决。 对未完成工伤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指标的县(市、区),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的20%由县(市、区)财政解决,不足部分通过县(市、区)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解决,仍不足部分通过市工伤保险统筹基金解决。 对未按要求上缴工伤保险基金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市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不予解决,并按相应考核办法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每月5日前,将当月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计划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报的当月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计划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定全市当月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计划,向市财政部门提出拨付当月支出工伤保险基金申请。 市财政部门收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的拨付当月支出工伤保险基金计划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到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专户。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市财政部门拨付给县(市、区)的工伤保险基金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专户。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按照上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月平均支出额预拨2个月的工伤保险基金,作为支付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备用金。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警机制,防范基金运行风险。 第四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认定工作。 市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的工伤,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调查取证和认定;县(市、区)用人单位职工发生的工伤,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调查取证,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并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40日内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重大工伤事故,应按规定及时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直接受理、调查取证和认定。 第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直参保单位职工发生的工伤,相关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县(市、区)参保单位职工发生的工伤,相关待遇由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其中,单人次工伤医疗费支付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由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初审后,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半年支出情况进行集中审核,凡工伤保险基金超支的县(市、区),自次月起所有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在本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的可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 需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属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属在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未经批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康复医疗机构的资格确认。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获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康复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协助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康复医疗机构服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执行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金征缴、待遇支付、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等经办规程。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数据库,集中数据管理;统一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服务设施目录。 第七章 责任考核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县(市、区)工伤保险扩面、基金征缴、待遇支付等情况进行考核,对完成目标任务的,由市财政给予一定经费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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